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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合修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90号 原告戚合修,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上蔡县杨集镇东盛医院。 被告王明,又名王明忠,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杨集镇邮电支局家属院21-26号。 原告戚合修与被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90号
原告戚合修,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上蔡县杨集镇东盛医院。
被告王明,又名王明忠,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杨集镇邮电支局家属院21-26号。
原告戚合修与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合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按月息1分计算,并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借款利息24000元。现因与被告无法联系催要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蔡县杨集镇东盛医院医生,被告王明在上蔡县杨集镇邮政支局上班。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戚合修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一分支付。杨集邮政支局王明2009.8.18号”。2011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借款利息24000元。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催要借款,故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调取的上蔡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向原告戚合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王明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2011年8月17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戚合修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1年8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该款原告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