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戚俊丽,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小戚村委3-30号。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留空,又名戚留柯,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戚俊丽与被告戚留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留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份或6月份,因为生气,原告去深圳市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3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生育一女戚梦涵,2010年4月29日生育一子戚少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7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珠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现已释放。2013年8月1日、7日,被告两次给原告写信向原告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两封信件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珠海区分局逮捕通知书复印件、拘留通知书复印件、本院对被告父亲戚国民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拘留期间通过写信向原告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俊丽与被告戚留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戚俊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