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张艳敏,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蔡沟乡林堂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10223325。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北大街114号,上蔡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张振中,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蔡沟乡林堂村委19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790208337X。 原告张艳敏与被告张振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浩龙,2008年夏,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未对儿子尽抚养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抚养非婚生子张浩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振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浩龙,2008年夏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非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在郑州生活,现就读于郑州市新起点学校,被告外出后一直未给原告联系,对儿子张浩龙也未尽抚养义务,原告遂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振中所在蔡沟乡林堂村委证明及本院对原告之父张俊青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敏与被告张振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婚同居关系,该关系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同居关系的任何一方一经提出即自动解除,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二人的同居关系应自动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长期未对非婚生子张浩龙尽抚育义务,且张浩龙一直跟随母亲即原告生活,为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子张浩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非婚生子,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张浩龙由原告张艳敏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