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410号 原告孙晓荃,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坡朱村委04-58号。 委托代理人孙光远,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大袁村委02-07号。系原告之父。 被告朱金峰,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坡朱村委4组。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晓荃与被告朱金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远、被告朱金峰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6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躲避被告的殴打,原告从承租房屋三楼跳下,被送到医院治疗,花费20000余元,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后原告的家人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故提起本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三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 被告朱金峰辩称,原告所诉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且原告患有精神病。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三个婚生女均由其自行抚养,不同意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春节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朱慧亭。2003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上蔡县党店镇精神病院治疗,同年9月症状明显好转后出院。2007年,双方生育双胞胎女朱春燕、朱运亭,未进行户籍登记。2011年秋,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从租房处三楼坠下,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也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的家人将原告接回娘家治疗并居住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照顾。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女均随被告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治疗证明、车票、取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住院票据、诊断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朱慧亭、被告父亲朱长路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受伤回娘家居住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考虑到双方抚养能力,应由原告抚养三女儿为宜,由被告抚养大女儿及二女儿,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晓荃与被告朱金峰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朱慧亭、婚生次女朱春燕由被告朱金峰抚养;婚生三女朱运亭由被告朱金峰交付原告孙晓荃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七日内将诉讼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王胜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