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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凤等八人与原审被告刘国彬、袁来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周凤,女,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岳徐村委。系岳振华的妻子。 原审原告岳倩倩,女,生于1988年5月22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岳振华的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周凤,女,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岳徐村委。系岳振华的妻子。
原审原告岳倩倩,女,生于1988年5月22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岳振华的女儿。
原审原告岳寒寒,女,生于1992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岳振华的女儿。
原审原告岳巨巨,女,生于1992年8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岳振华的女儿。
原审原告岳蓓蓓,女,生于1994年7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岳振华的女儿。
原审原告岳孝言,男,生于1996年5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岳振华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周凤,系岳倩倩、岳寒寒、岳巨巨、岳蓓蓓、岳孝言的母亲。
原审原告岳桂良,男,生于1940年8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岳振华的父亲。
原审原告范玉莲,女,生于1940年9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岳振华的母亲。
上述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华,河南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国彬,生于1961年8月16日,汉族,住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委29号。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生于1975年12月,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袁来平,男,生于1958年12月,住上蔡县东岸乡孙王村委。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凤等八人与原审被告刘国彬、袁来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上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凤及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原审被告刘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原审被告袁来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新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凤等诉称,2002年8月3日,原告周凤的丈夫岳振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林堂村至东岸村道路8KM+900m处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袁来平驾驶被告刘国彬所有的小型客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袁来平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振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蔡交警大队认定,袁来平、岳振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国彬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260元。
被告刘国彬未答辩。
被告袁来平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2年8月3日,岳振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岳振勇、岳寒,由南向北行至林东路8KM+900m处,在与袁来平驾驶的豫K00510小型客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上三人受伤,岳振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08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来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死者岳振华生于1965年7月22日,农业户口;周凤系岳振华的妻子;岳倩倩、岳寒寒、岳巨巨、岳蓓蓓、岳孝言系岳振华、周凤子女,岳倩倩生于1988年5月22日,岳寒寒、岳巨巨生于1992年8月10日,岳蓓蓓生于1994年7月21日,岳孝言生于1996年5月20日;岳桂良、范玉莲系岳振华父母,分别生于1940年8月21日、1940年9月1日,其二人共有四个子女。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袁来平驾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违反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振华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未戴安全头盔违章载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50%为宜。因刘国彬系豫K00510小型客货车的实际车主,司机袁来平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即1820.5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即4454元/365天×5天=61.0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七原告前四年的生活费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以2008年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计3044元/年×4年=12176元;岳蓓蓓后2年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2年×1/2=3044元;岳桂良、范玉莲后12年的生活费分别为3044元/年×12×1/4=9132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算,即4454元/年×20年=89080元;5、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2408元。由于岳振华的死亡给八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周凤、岳倩倩、岳寒寒、岳巨巨、岳蓓蓓、岳孝言、岳桂良、范玉莲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50%,即86690.76元。
二、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周凤、岳倩倩、岳寒寒、岳巨巨、岳蓓蓓、岳孝言、岳桂良、范玉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96690.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周凤等称,袁来平驾车将岳振华撞伤致死,事实是清楚的,袁来平是刘国彬的雇佣司机,刘国彬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她们多次找袁来平和刘国彬协商,却找不到他们,请求再审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审被告刘国彬在再审过程中答辩称,2002年6月,他在郑州做生意,通过熟人介绍购买了许昌市公路总段的松花江牌小型货车,当时没有过户,只给一个行车证。因该车不准进郑州市,他就开回家卖给了袁来平(价格4300元),并将行车证交给了袁来平,他们之间达成了该车的书面买卖协议。2002年8月3日袁来平驾驶该车出现交通事故,他当时不知道事故情况。同年8月7日上蔡县交警队找他了解情况,他如实地将买卖该车辆的情况给交警队讲明,并把买卖协议书交给了交警队。交警队在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袁来平驾驶许昌市公路总段豫K00510小型客货车与岳振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实际的车主应该是袁来平,车辆使用人也是袁来平,并且有袁来平出具证明为证。原判认定刘国彬是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主体错误。直到2012年10月31日法院执行他时他才知道情况。另,本案交通事故出现在2002年,而周凤等于2008年10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期间长达6年之久,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袁来平答辩称,刘国彬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实际车主及豫K00510客货车使用人应是袁来平,与刘国彬车辆买卖、给付价格以及出具的证明都是真实的,同意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6月,刘国彬在郑州做生意时,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许昌市公路总段松花江牌小型客货车一辆,当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的车牌号为豫K-00510,车主是许昌市公路管理总段,检验有效期至2001年10月。刘国彬于2002年7月28日以43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袁来平,并交由袁来平管理使用。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蔡县交警大队2002年8月7日对刘国彬的询问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袁来平给刘国彬出具的买车证明,豫K-00510车辆行驶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生命权遭受到侵害造成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袁来平驾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违反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振华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未戴安全头盔违章载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刘国彬将已超过检验合格期限的机动车转让给袁来平,致使该车违法上路继续运营,造成岳振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刘国彬对此亦有过错,应与袁来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刘国彬系实际车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国彬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刘国彬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判决生效后尚未履行,涉及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应以本院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相关数据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即3820.5元,二被告应赔偿1910.25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即7524.94元/365天×3天=61.8元,二被告应赔偿30.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除周凤外,其余七原告均有权获得此项赔偿,起算时间应为2002年8月,计算年限分别为岳倩倩4年、岳寒寒8年、岳巨巨8年、岳蓓蓓10年、岳孝言12年、岳桂良18年、范玉莲18年。因从2002年8月开始起算的前8年七原告应得的年赔偿数额超过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从2002年8月至2010年8月,二被告应赔偿七原告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8年,即40257.12元,另:岳蓓蓓、岳孝言、岳桂良、范玉莲还应再分别得到2516元、5032元、6290元、6290元,总计60385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算,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二被告应赔偿75249.4元;5、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6817元,二被告应赔偿8408.5元。由于岳振华的死亡给八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
袁来平、刘国彬共同赔偿周凤、岳倩倩、岳寒寒、岳巨巨、岳蓓蓓、岳孝言、岳桂良、范玉莲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5984.05元。
袁来平、刘国彬共同赔偿周凤、岳倩倩、岳寒寒、岳巨巨、岳蓓蓓、岳孝言、岳桂良、范玉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驳回原告关于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计15598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审原告周凤等负担2200元,原审被告袁来平、刘国彬负担3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合军
审判员  李纯杰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惠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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