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姜曼,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集北村委小姜庄13475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8410121522。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勇,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雷西巷4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30806033X。 原告姜曼与被告梁志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曼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梁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曼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志勇辩称,原、被告在一个单位上班,日久生情,坠入爱河,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于2005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恩恩爱爱,相敬如宾。被告的父母对原告疼爱有加,视为己出。被告提出离婚,纯属一时性起,根本没有离婚的必要。2006年1月14日,儿子梁书浩降临,给两家家庭带来幸福和快乐。虽然孩子因医疗过错造成动作障碍,但儿子很聪明、可爱。就是因为孩子的特殊情况,被告的父母更加对梁书浩倾注更多的心血和爱护。有医学的发展,家庭的关爱,被告相信,儿子会健健康康、快快乐乐的成长。这中间就需要被告的母爱,加之儿子对被告依赖性较强,更不能离婚。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一个单位上班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梁书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时间。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上蔡县公安局原蔡都南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予以相应的处理,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姜曼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蔡县公安局原蔡都南街派出所报案笔录、伤情照片、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姜曼要求与被告梁志勇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曼要求与被告梁志勇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