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吴继福,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邵店镇后杨村委周庄18348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7909181538。 被告侯蝶,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105231522。 原告吴继福与被告侯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继福诉称,其与被告侯蝶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春节后,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子女、丈夫不尽义务,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侯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继福与被告侯蝶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而后男到女家同居生活,2002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日生育一女吴会茹,2004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吴娅茹,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吴明晗,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2009年春节后,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以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追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民政局的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丁楼村委证明、后杨村委证明、与被告父亲的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9年春节后即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之女抚养问题,三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又无有音讯,因此,三个子女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追要,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继福与被告侯蝶离婚。 二、婚生子女吴会茹、吴亚茹、吴明晗由原告吴继福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