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72号 原告吴凤琴,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贾竹园村委贾竹园182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705160567。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欢喜,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4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02155015。 原告吴凤琴与被告齐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欢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琴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又经追要,2013年7月3日,被告保证该款农历8月15日归还。现期限已过,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6000元。 被告齐欢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齐欢喜向原告吴凤琴借款46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吴凤琴肆万陆仟元(46000)整六月1号前一定归还借款人:齐欢喜2013年5月14号到时不还以牛作抵压”。后经原告追要,2013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欠吴凤琴钱到八月十五(阴)归还特此证明2013年7月3号证明人:齐欢喜”。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证明1份,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欢喜向原告吴凤琴借款4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欢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凤琴借款4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齐欢喜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和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