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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全志与被告梁建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44号 原告龚全志,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红星巷11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103150514。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立,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44号
原告龚全志,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红星巷11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103150514。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建立,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齐海乡李丙村1561号。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8102236117。
原告龚全志与被告梁建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梁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全志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县城北环路东段路南的房产一处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五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赁费前三年每年15000元,后二年根据市场行情价格再行协商。付款办法:先一次性付清前二年的房租,第三年的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不得损坏原告财物。双方对约定无异议,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房屋。被告按协议一次性交付了二年的租金,但第三年的房租被告并未于2013年6月底前交付,已经形成违约。至2013年7月底,原告让其妻到被告处追要房租,被告明确表示分文不给,还恶语伤人,直至2014年6月底,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房租,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知道,擅自将原告栽种的十年以上的百日红一颗、雪桃树一颗、花椒树六颗全部砍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坏。2014年6月1日、7月1日、7月22日,原告三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无视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还声称让原告随便告,就是不搬。被告的行为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原告房产,继续支付租金,每日按300元自解除合同通知次日起计算至交回房产止,赔偿被告擅自砍掉原告的树木折价2200元。
被告梁建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一、2013年-2014年被告多次续交房租,均被原告拒收,被告不知何故。事后被告得知,原告准备将该房屋留给自己女婿用。二、被告没有私自砍掉原告的树木。砍掉原告的树木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协商好的,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三、原告并没有于2014年6月1日、7月1日、7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是2014年8月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和另外一个人给被告递一张纸,告知被告合同解除了。当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又和一位朋友去原告家交房租,原告又一次拒收。综上,被告不违背协议,也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上的毁坏和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让被告退出租赁物,原告应赔偿被告搭建活动板房的经济损失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龚全志与被告梁建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租房协议甲方:龚全志乙方:梁建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房屋地点,上蔡县蔡候路东段中断路南冀楼后。二、房屋间数及平方米。楼房上下七间,245平方米,后屋两间,20平方米。三、其它财产高低柜一个、吊扇一个、无塔供水器、电机一套。四、甲方保证乙方三通(水、电、路)。五、经协商,以上资产由乙方租用,在使用期如有损坏、损失,由乙方负责修理、赔偿。六、租期:由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五年期。前三年租赁费不变,后两年房费根据市场行情再进行协商。七、租费:前三年,每年壹万五千元。八、交租费方法:先交两年,下一年于2013年上半年交清。九、迁移方法:如乙方迁移,必须提前两个月告诉甲方。十、在租赁期乙方在经营中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甲方签字:龚全志。乙方签字:梁建立。签字日期:2012年8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前二年的租金30000元,至今未按协议交纳第三年的租金。2014年8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仍未交纳下欠租金。租赁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花椒树6颗砍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一份、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件收据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提供的证人朱铁良、杨兰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从2013年6月30日至今迟延支付租金,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接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即没有及时交纳租金,也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龚全志作为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下余租金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00元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年15000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租金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其百日红、雪桃树系被告砍毁,故该项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砍毁原告花椒树6颗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该树木的有关价值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活动板房的问题,该活动板房系被告所建,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龚全志与被告梁建立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梁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全志租金每日41.1元(从2014年8月4日算至被告梁建立实际搬出租赁房为止)。
三、被告梁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龚全志的租赁房屋。
四、驳回原告龚全志的要求被告梁建立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建立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三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