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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根旺与被告高富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390号 原告鲁根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乡十里铺村小高庄10994号。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富生,又名高付生,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390号
原告鲁根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乡十里铺村小高庄10994号。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富生,又名高付生,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乡十里铺村小高庄10949号。
原告鲁根旺与被告高富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根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高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根旺诉称,2013年2月9日(除夕)晚,原告在院内燃放从被告处购买的“烟花蛋”时,“烟花蛋”爆炸,当场把原告炸昏。原告家属随即通知被告,被告称由其与县经销部门沟通。后被告支付医疗费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二处十级伤残。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二次手术费后,对原告的误工及伤残损失拒不赔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15元、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059.85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7464.85元。
被告高富生辩称,被告为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0元,以后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将12000已付给原告,不同意再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原告鲁根旺从被告处购买了“烟花蛋”,被告派人到原告家进行燃放,2013年2月9日(除夕)晚,原告在院内燃放剩余的1枚“烟花蛋”时,“烟花蛋”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受伤后,在十里铺个体诊所治疗,同月17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又到十里铺个体诊所就治,同年3月5日治疗终结,共治疗23天,医疗费10059.89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3年3月13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大意是:因原告不按烟花燃放说明燃放造成事故,与烟花和被告无关,被告再给付原告12000元,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名后,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2013年7月25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者鲁根旺1、因外伤致左手第4掌骨粉碎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手第5掌骨粉碎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同时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专用处方笺、邵店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签名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烟花爆竹虽领取有经营许可证,但对销售的烟花是否存在缺陷无证据证实。原告在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过程中被炸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燃放“烟花蛋”的程序不慎了解,未让被告派人燃放,且在燃放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导致其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承担65%、原告承担35%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及双方的认可,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0059.89元;2、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7524.94元/年÷365天/年×164天=3381.68元;3、护理费,治疗期间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23天=474.26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1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4天=120元;6、营养费,治疗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3天=4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为二处伤残,计算比例在十级级伤残的基础上应适当增加,以11%为宜,即:7524.94元/年×20年×11%=16554.87元;8、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50元。上述8项合计31900.7元。鲁根旺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鲁根旺的损害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被告赔偿3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鲁根旺医疗费10059.89元、误工费3381.58元、护理费474.2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鉴定费750元,计款31900.7元的65%,即20735.46元,赔偿原告鲁根旺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24235.46元。已支付22059.89元,下余217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原告鲁根旺负担436元,被告高富生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