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韩亮,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大屯村委。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03157311。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莉,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时庄村委9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03077324。 被告张树林,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卫莉之父。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10107333。 被告齐小条,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卫莉之母。身份证号码412825196607157546。 原告韩亮与被告张卫莉、张树林、齐小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张树林、齐小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亮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张卫莉经人介绍认识,定于2013年1月31号见面。见面当天,原告在爷们的陪同下给三被告送彩礼17000元,三被告返还1000元,收下16000元。订婚后,被告张卫莉既不愿意与原告结婚,也不愿意返还彩礼。经人与被告张树林、齐小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 被告张树林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31日见面,当天收彩礼款16000元。但是16000元被原告韩亮和其女儿张卫莉拿走,其并没有见到16000元。因此被告张树林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齐小条辩称,原告韩亮与被告张卫莉经人介绍认识,见面后,原告韩亮就经常找其女儿张卫莉出去玩,后来又不愿意,韩亮耽误其女儿的青春、毁坏其女儿的名誉,因此被告齐小条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张卫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卫莉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31日见面当天,原告韩亮给付被告张卫莉见面礼17000元,被告当场返还10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卫莉产生矛盾,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但三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韩福生、陈翰林、韩九如的书面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张卫莉彩礼款16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卫莉恋爱关系终止后,三被告应将该彩礼款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16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莉、张树林、齐小条返还原告韩亮彩礼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卫莉、张树林、齐小条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