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34号 原告雷金满,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大道天伦现代城23号楼。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兴,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芦岗乡教管站家属院4205号。 委托代理人张光杰,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上蔡县芦岗乡吴桥村人,现住上蔡县蔡都大道天伦现代城23号楼。 原告雷金满与被告张中兴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金满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张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金满诉称,其与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住下,被告居上。近期被告的卫生间经常漏水,造成原告室内财产严重损害,生活受到很大影响,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张中兴辩称,原告告知被告其卫生间顶部主下水管渗水,被告即作防渗漏处理,并停用了该卫生间。原告得知被告方在该居所举办婚礼,就要求被告必须在婚期前将渗水的卫生间拆除并作防水处理,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多次上门闹事,不接受小区物业的调解,被告被迫三次报警。原告2013年5月发现卫生间渗水时,被告已入住2年另5个月,期间被告对卫生间的便池正常使用,并未作任何改动或破坏。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装修房屋期间,被告用水41吨,双方均未发现水管渗水现象。因此,原告室内渗水与被告未有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金满与被告张中兴均在上蔡县蔡都大道西段北侧天伦现代城23号楼购买了房屋。原告位于1单元4楼西户,被告位于1单元5楼西户,双方形成上下楼邻居。2013年5月,原告发现其卫生间顶部向下渗水、屋内财产被损坏。即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其卫生间停止了使用。双方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2013年11月26日,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室内损坏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原告的资产经评估价值取整为7752元。其中壁柜评估值5422元,两套门评估值1440元,墙壁评估值89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押金500元。原告2011年用水3吨,2012年用水45吨。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押金500元。被告2011年用水17吨,2012年用水77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12张、评估报告书、原告的房产所有权证、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交纳押金收据、物业公司收费台帐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本案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住上,原告居下。由于被告的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屋内财产损坏,虽然被告停用了该卫生间,但因被告卫生间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其损失数额按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价值确认为7752元。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被告不予质证,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金满财产损失款7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中兴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