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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丽娜与被告郑建平、梁会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1178号 原告陈丽娜,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葛湾村十三组。身份证号412825198502085120。 被告郑建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7日,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葛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1178号
原告陈丽娜,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葛湾村十三组。身份证号412825198502085120。
被告郑建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7日,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葛湾村十二组。身份证号412825196711174119。
被告梁会显,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0日,农民,住址同上。(系郑建平之妻)身份证号412825196711104188。
原告陈丽娜与被告郑建平、梁会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梁会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娜诉称,原告2011年建房并在南墙外侧偏东紧邻南墙建一沉淀池。2013年,二被告在原告房前偏东处建房,建房时故意将沉淀池附近撇出,原告对沉淀池进行了修理,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以原告的沉淀池将来会影响其住房安全为由,将原告的沉淀池砸毁,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修理沉淀池并恢复原状。
被告郑建平、梁会显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13组、被告居12组,原告房屋东侧与被告房屋西侧南北相邻。2011年原告建房时,在其南院墙外偏东、紧邻南墙建沉淀池一个。201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南处建房,2014年6月14日双方因沉淀池发生纠纷,后经百尺乡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014年6月25日被告郑建平以沉淀池可能会影响被告的住房安全为由、指使被告梁会显将原告的沉淀池砸毁。
经本院勘验,原告宅基东邻闫文理、西邻大路、南邻被告荒地、北邻耕地。原告沉淀池位于其宅基东南角、原、被告房屋之间,沉淀池长、宽均为63公分,高出地面五砖厚,池内填满碎砖,高出部分被损坏。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修理沉淀池、并恢复沉淀池原状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沉淀池修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娜陈述,原告提供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光盘一张,本院2014年10月13日勘验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理费1000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娜要求被告郑建平、梁会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