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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连房与被告邱文理、邱战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698号 原告邱连房,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塔桥镇大邱村委赵庄276号。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邱文理,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698号
原告邱连房,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塔桥镇大邱村委赵庄276号。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邱文理,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塔桥镇大邱村委赵庄294号。
被告邱战争,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塔桥镇大邱村委赵庄7组。
原告邱连房与被告邱文理、邱战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连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理、邱战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连房诉称,2012年8月,被告邱文理组织农民建筑工程队为村民建造民房,原告跟随邱文理从事建筑活动。2013年4月2日,原告在邱文理承包被告邱战争的民房建筑工地上拆卸壳子板时,因壳子板一端先行落地,另一端翘起将原告从脚手架上扫落在地被摔伤。被告邱文理用自己的本田轿车将原告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转入上蔡协和医院进行保守治疗,11天后出院。回家后感觉伤情加重,同月25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20000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评估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对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126.5元、误工费2350.68元、护理费515.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460元中的52222.21元。
被告邱文理辩称,原告邱连房拆卸大梁上的壳子板并非是本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邱连房受伤是其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因原告受伤,本被告已支付医疗、交通、就餐、现金等费用15163.4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给予公正处理。
被告邱战争辩称。本被告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了邱文理,原告邱连房去施工并非是本被告安排的。原告在施工中被摔伤,是其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对原告受伤本被告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邱文理承揽了被告邱战争的房屋建筑工程,并口头约定建房材料房主自备,邱文理负责施工。约定后,邱文理带领原告邱连房等人进行施工。同年4月2日,邱连房在拆卸大梁上的壳子板时,因壳子板一端先行坠落,另一端翘起将原告从大梁上扫落在地被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邱文理用车将原告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检查,邱文理支付检查费340元。检查后邱文理将原告送入上蔡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花医疗费2583.43元,该款由邱文理支付,同时,邱文理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出院后,邱文理用自己的车将原告送往上蔡协和医院复查,邱文理支付检查及医药费210元。另外,邱文理到韩寨乡为原告买膏药花费12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邱文理将原告送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又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0654.7元,其中邱文理支付10000元。上述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3908.13元。其中邱文理支付医疗费及现金13753.43元。2013年7月25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分别为:伤者邱连房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伤者邱连房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邱连房兄妹共四人,其父邱荣花,生于1948年12月13日,母亲李娥,生于1946年10月27日,儿子邱继承,生于1999年4月25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户口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塔桥镇大邱村委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邱文理承揽被告邱战争的房屋建筑工程后,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虽然邱连房与邱文理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邱连房是在施工中,不慎从大梁上跌落摔伤,邱文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战争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邱文理承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连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而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导致从大梁上跌落摔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邱文理、邱战争各承担35%、邱连房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及新型农村合管办住院补偿通知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原告的自认确定为23908.13元;2、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7524.94元/年÷365天/年×114天=2350.6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25天=515.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5天=75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5天=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8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确定为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a、原告之父邱荣花已近65周岁,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15年,但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5032.14元/年×15年÷4×20%=3774.11元;b、原告之母李娥已近67周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3年,即5032.14元/年×13年÷4×20%=3270.89元;c、原告之子邱继承已满14周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4年,即5032.14元/年×4年÷2×20%=2012.86元;该项计款9057.86元。上述10项合计76881.93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邱文理、邱战争各赔偿3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23908.13元、误工费2350.68元、护理费515.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6881.93元。被告邱文理、邱战争各赔偿35%,即26908.68元。其中被告邱文理已支付13753.43元,下余13155.25元。
二、被告邱文理、邱战争各赔偿原告邱连房精神抚慰金3500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邱连房负担129元,被告邱文理负担216元,被告邱战争负担7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各自应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李子恒
审判员  毕小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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