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67号 原告邱三春,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大刘村委一里庄108-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903070271。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纪委,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丁楼村委丁楼1655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08021579。 原告邱三春与被告丁纪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三春的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丁纪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三春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2万元。经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 被告丁纪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借款是从案外人杨帅手中借的,并且只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1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1500元,实际借款17000元。因当时没有实物抵押,让被告出具双倍的借条,也即是原告持有的4万元借条。后被告如约支付杨帅2万元,不存在欠原告邱三春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丁纪委经曹中臣、杨帅向原告邱三春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因(丁纪委)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向(邱三春)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整,预计在(2012年10月11日)前如期归还,到期如不能归还,加罚违约金(2万元整)借款人丁纪委身份证41282519820802157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证人曹中臣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纪委向原告邱三春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纪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邱三春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丁纪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三春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上述利息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纪委负担(该款原告邱三春已交纳,被告丁纪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三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