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42号 原告赵雷,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镇大赵村委2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703051070。 被告王巧玲,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镇北大李村委大李庄143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702201065。 被告王文学,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巧玲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30527101x。 被告王罗凤,女,1969年7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巧玲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907031048。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雷与被告王巧玲、王文学、王罗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被告王文学、王罗凤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雷诉称,2013年2月,原告赵雷与被告王巧玲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王巧玲就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不退还所索取的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 三被告辨称,1、起诉被告罗风主体错误,罗风叫王罗风,其本人没有接受彩礼;2、被告王巧玲未违反结婚的约定,是原告不愿意的,彩礼不应返还;3、原告起诉彩礼的数额不实,原告实际送彩礼42060元,后被告王巧玲又带回彩礼2060元,且彩礼是原告自愿给与,不是索取。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雷与被告王巧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2013年2月20日,原告赵雷给被告送彩礼款42060元。次日,原告赵雷与被告王巧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3年5月份,原告赵雷与被告王巧玲终止了同居关系。为追要彩礼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王巧玲之母户籍名字“王罗凤”,曾又名“王罗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雷和被告王巧玲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二人恋爱期间,原告按当地习俗送给三被告彩礼款42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王巧玲已同居生活的事实,考虑二人同居的时间及当地习俗这一客观情况,以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9442元为宜。原告所诉其它款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起诉被告“罗风”主体错误的主张,因被告户籍名为“王罗凤”,曾用名“王罗风”,且原告赵雷与被告王巧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太了解王巧玲之母的实际姓名,但实际已指明系王巧玲之母,已比较清楚明了。不应认定主体错误,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辩称的原告送去彩礼42060元后被告王巧玲又带去2060元及彩礼不应退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巧玲、王文学、王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雷彩礼294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564元,三被告负担73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