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921号 原告赵铁锁,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下地韩村委3组。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华(又名赵苟娃),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洁,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国华之妻。 原告赵铁锁与被告赵国华、王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华、王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铁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于被告之南,原、被告曾因原告建房发生矛盾。原告房屋建好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及2013年5月前后共二次在原告屋后、贴近原告墙根挖沟,沟长约12米,宽约0.6米,深约0.6米,沟挖好后立即注满水,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纹,百尺派出所曾为此事出警,被告称其在自家宅基内随意挖沟,拒绝填平。经村委、乡司法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赵国华未答辩。 被告王洁辩称,原告系被告前面的邻居,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内挖沟,挖沟是为了排水,且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宅基,村委已给原、被告调解过多次,因原告不肯扒掉其房后贴着主房所建的五、六十公分高的墙,被告也不同意将沟填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于被告之南,1989年11月1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赵铁锁颁发了百尺集建(土)字第06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宅基东至赵三发、西至路、南至赵本荣、北至赵苟娃,长18米、宽13米。2012年年初原告建房,主房后外露地基宽23公分,高60公分。房屋建成后,被告王洁以原告地基妨害被告一家为由,在原告屋后挖一排水沟,并向沟内注水。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沟填平,被告则要求原告将其主房后高于地面的地基扒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村委、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勘验,原告主房后墙外墙皮至被告大门楼南墙外墙皮间距74公分,原告主房后墙地面以上地基(最宽处)宽32公分,高约60公分,原、被告宅基中间有宽15公分的水沟,东西长8.71米、东端深33公分、中段深37公分、西端深32公分,沟内积水无法排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洁陈述,原告提供百尺集建(土)字第06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四张,百尺乡下地韩村委证明1份,本院2013年6月4日勘验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相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虽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但该水沟紧邻原告的房屋,且该水沟内有积水,危及原告建筑物的安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洁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排除妨害,将原告赵铁锁楼房后其所挖宽15公分的水沟,东西长8.71米、东端深33公分、中段深37公分、西端深32公分的排水沟填平。 二、驳回原告赵铁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铁锁、被告王洁各自承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承担的7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审 判 员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