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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素磊与被告彭亚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赵素磊,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明哲赵村委2组。身份证号:412825199006182934。 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司法局西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赵素磊,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明哲赵村委2组。身份证号:412825199006182934。
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司法局西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彭亚菊,女,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史彭村委17组。身份证号:412825199205142943。
原告赵素磊与被告彭亚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堂,被告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个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亚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履行了夫妻义务,被告回娘家是原告送回娘家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原告损坏了被告的名誉,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无生育子女。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后经双方调解未果,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本院对彭邓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彼此缺乏信任,婚后十几天就产生矛盾,经双方调解未果,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果离婚,原告应赔偿其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素磊与被告彭亚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