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赵素磊,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明哲赵村委2组。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9006182934。 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司法局西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彭亚菊,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史彭村委17组。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9205142943。 被告彭邓敏,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彭亚菊之父。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6406302911。 被告王梅,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彭亚菊之母。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6408102948。 原告赵素磊与被告彭亚菊、彭邓敏、王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堂,被告彭亚菊、彭邓敏、王梅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亚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看好给付被告40000元,被告返还10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被告彭亚菊不履行夫妻义务,多次欲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 被告彭亚菊辩称,原告给被告46000元,但被告用这些钱购买嫁妆了,已经花完了。 被告彭邓敏辩称,原告与被告彭亚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结婚时给被告4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猪羊款6000元。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正月初一,原告与被告彭亚菊因琐事生气,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王梅辩称,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彩礼款,6000元上车礼,但被告套的有被子、购买的有电车、电三轮、电脑。2014年正月初一原告将被告彭亚菊送回娘家,说被告的坏话,毁坏了被告的名誉,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亚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看好给付被告40000元,被告返还10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2014年1月6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彭亚菊生气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赵素磊与被告彭亚菊离婚。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被子10双、床罩五件套、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4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素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原告与被告彭亚菊虽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但原、被告共同生活仅十几天,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70%为宜,即32200元。被告彭亚菊的嫁妆虽系被告个人财产,但系用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购买,故被告嫁妆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脑,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价款9900元给付原告抵偿彩礼款,其余嫁妆归被告彭亚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亚菊、彭邓敏、王梅退还原告赵素磊彩礼款3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亚菊的嫁妆棉被10双、床罩五件套归被告彭亚菊所有,彭亚菊其余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电脑一台归原告赵素磊所有。原告赵素磊给付被告彭亚菊婚前财产折价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赵素磊负担489元,被告彭亚菊、彭邓敏、王梅负担4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