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91号 原告赵段,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乡塔桥村209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07051187。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二妮,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乡塔桥村160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07051187。 被告李其俊,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姬二妮之夫。身份证号码:412825194808121014。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段与被告姬二妮、李其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姬二妮、李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段诉称,其与被告姬二妮素有矛盾,2013年7月6日7时许,姬二妮故意闹事,先是辱骂原告,原告询问被告姬二妮为什么辱骂,被告姬二妮不听辨解继续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猝不及防,被被告打倒在地,后被告李其俊赶到,二被告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身体多处被打伤,后被人送往上蔡医院治疗,上蔡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将被告姬二妮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但被告对于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被告姬二妮、李其俊辩称,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将淘米水泼到姬二妮身上,姬二妮进行提醒,赵段等多人对姬二妮进行殴打。原告的伤情系殴打姬二妮所致。且李其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7时许,原告赵段在其大门口外倒淘米水,水溅到被告姬二妮身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打架结束后,原告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203.1元。2013年7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者赵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上蔡县公安局对姬二妮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同时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也给行予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相互交往中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因赵段泼淘米水溅到姬二妮身上,双方发生辱骂并厮打,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打架的过错程度,以赵段承担70%、姬二妮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姬二妮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3203.1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5天=580.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5天=580.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3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5天=750元。上述5项合计5414.1元。被告姬二妮应赔偿5414.1元×30%=1624.23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其俊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李其俊参与殴打的证据,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二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4.23元。 二、驳回原告赵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段30负担元,被告姬二妮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姬二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继昌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