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08号 原告赵培松,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下地韩村8组。身份证号412825199102194118。 委托代理人赵得民,男,1962年8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培松之父。身份证号为412825196208074110。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盼盼,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朱洼村12组。身份证号41282519890822414x。 被告郑全民,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盼盼之父。身份证号41282519660710417x。 被告各现枝,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盼盼之母。身份证号为412825196603134128。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培松与被告郑盼盼、郑全民、各现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赵得民,被告郑盼盼、郑全民、各现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培松诉称,2014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郑盼盼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截止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盼盼举行婚礼),原告共向被告方送彩礼12万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郑盼盼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并一直找借口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足三个月的时间,郑盼盼离家出走三次,最后不告而别。被告方接受了原告的财产,但无意与原告成就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 被告郑盼盼、郑全民、各现枝辩称,从被告郑盼盼与原告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方收到原告彩礼款仅7.1万元。关于购买的三金,结婚时也已带到原告家中,在被告郑盼盼不在家的时候,三金被人盗走,已经无法返还。且三金属于赠品,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其他彩礼,并不属实。且原告与被告郑盼盼没有办结婚证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父母要求不怀孕生子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在3.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盼盼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日原告与郑盼盼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原告赵培松先后给付被告郑盼盼见面礼20000元、看好礼40000元、吃饭烟酒钱11000元,并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在当地派出所出警后,被告郑盼盼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彩礼款7.1万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7月10日,被告郑盼盼从原告家出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 另查明,被告郑盼盼的嫁妆有被子八双,皮箱一个,被罩两套。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郑盼盼、被告郑全民的陈述,原告提供网银转账记录一份,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郑盼盼彩礼款81000元,原告与被告郑盼盼恋爱关系终止后,三被告应将该彩礼款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和当地习俗,可适当返还彩礼款,以返还彩礼款的80%为宜,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4800元。除原告主张的81000元彩礼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属于彩礼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盼盼嫁妆八双被子、皮箱、被罩系被告郑盼盼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郑盼盼所有。三被告辩称,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款7.1万元;原告给付的三金款属于赠品,且在原告家丢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盼盼、郑全民、各现枝返还原告赵培松彩礼款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盼盼嫁妆被子八双、被罩两套、皮箱一个归郑盼盼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877元,被告郑盼盼、郑全民、各现枝承担1823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郑盼盼、郑全民、各现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 人民陪审员 贺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