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赵世毅,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南环一路49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411010016。 委托代理人吴花枝,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603040068。 被告郁三友,男,193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南环一路49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3711080012。 原告赵世毅与被告郁三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毅的委托代理人吴花枝、被告郁三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在北。2013年6月份,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翻建楼房两层。楼房建成后,需要粉刷后墙,被告予以阻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粉刷墙壁提供方便而不提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粉刷房屋后墙。 被告郁三友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一是原告建房侵占被告宅基1公分,粉刷时又想侵占1公分。二是原告的一楼建好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将撤除被告的围墙垒好,但原告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三是原告建房时干扰被告、阻挠被告,原告建房把建筑材料堵在被告门口,毁坏了被告的花子树及家庭环境。四是原告的母亲及女儿到被告家大吵、大闹,不讲道理。五是原、被告的房子离的很近,原告的房子批的是2层,违规建了3层,而且原告的窗户对着被告的卧室,影响被告的隐私。六是原告的母亲多次说被告的坏话,侮辱被告的名誉,应恢复被告的名誉。请法庭公平、公正处理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毅与被告郁三友系邻居关系,原告赵世毅居南,被告郁三友居北。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6日,为原告赵世毅颁发了上国用(2012)第263025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世毅,座落蔡都大道中段南侧,使用权类型划拨。东至刘素云,西至过道,南至许爱国,北至郁三友”。2013年4月9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赵世毅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30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赵世毅,建设项目名称住宅(翻建),建设位置蔡都大道中段南侧,建设规模一栋五间两层(270平方米),限高7.5米。2013年5月1日之后,原告赵世毅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翻建楼房两层五间。原告楼房主体竣工后,原告赵世毅粉刷该楼房后墙,被告郁三友予以阻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国用(2012)第263025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字第41172220130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上国用(2012)第263025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翻建房屋后需对房屋后墙粉刷,被告郁三友作为相邻关系方,应为原告粉刷该房屋后墙提供方便。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其粉刷后强,并提供方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粉刷后墙时,不得侵占被告的宅基。被告郁三友辩称原告赵世毅建房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毁坏了其花木、砍坏了其围墙、原告母亲毁坏其名誉等意见,因被告郁三友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世毅粉刷其位于上蔡县原蔡都镇蔡都大道中段南侧楼房后墙,被告郁三友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止。原告粉刷其后墙时,不得侵占被告的宅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世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