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贾瑞平,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塔桥镇大姬村委12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05166748。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来有,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307051052。 原告贾瑞平与被告姬来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继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来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瑞平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姬来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5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姬晨悦。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姬晨鑫。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原告贾瑞平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贾瑞平要求与被告姬来有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瑞平要求与被告姬来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继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