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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敬波与被告孔令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56号 原告贾敬波,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技术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三条6号内1号。身份证明号码:340103198604014016。 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56号
原告贾敬波,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技术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三条6号内1号。身份证明号码:340103198604014016。
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丽,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邵店乡前杨村委孔庄8179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309291543。
原告贾敬波与被告孔令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敬波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同年11月办理结婚证。当时受被告蒙骗,后来发现被告的婚姻登记提供的材料虚假。由于没有感情,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法律规定,贵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好好生活过。在本次诉讼期间,被告多次无理取闹,带人到合肥、北京、辽宁等原告及亲戚的住处打闹,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已生育过小孩以及身份情况。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在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多次伤害,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双方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在怀孕期间及女儿出生后,原告一直给付的有费用,而被告品行不端,不适合抚养女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孔紫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直至其具备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位于驻马店民生天都星城北区E-16号楼东3单元208室房产一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令丽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也挺好。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离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完子女抚养费。原告所诉房产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敬波与被告孔令丽2010年1月网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孔紫怡,现随被告孔令丽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7月5日,原告贾敬波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孔令丽当时怀孕31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贾敬波不得起诉要求离婚,故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孔令丽离婚,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4月1日,以被告孔令丽名义购买了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北侧天都星城北区E-16号楼东3单元208室房产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对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并要求对婚生女有探视权,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原、被告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房产分割问题,原告要求该处房产归女儿所有,被告要求其与女儿共同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2012)上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短信复制件、被告的离婚声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贾敬波和被告孔令丽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和支付期限意见不一致,结合原告的承担能力,原告贾敬波应分批支付给被告孔令丽子女抚养费162400元(从2013年11月至孔紫怡十八周岁2030年10月止,按每月800元计算)。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北侧天都星城北区E-16号楼东3单元208室房产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孔令丽名义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该处房产归女儿所有,被告要求其与女儿共同所有,结合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方面考虑,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该房产归被告孔令丽及其女儿孔紫怡共同共有较为适宜。离婚后,原告要求探视女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敬波与被告孔令丽离婚。
二、女儿孔紫怡由被告孔令丽抚养,原告贾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孔令丽子女抚养费55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55000元,下余524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
三、原告贾敬波逢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对女儿孔紫怡进行探视,被告孔令丽必须予以配合。
四、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北侧天都星城北区E-16号楼东3单元208室房产一套归被告孔令丽及其女儿孔紫怡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敬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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