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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如意诉被告聂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05号 原告谢如意,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鸳店村委11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7501184137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勤英,女,1963年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05号
原告谢如意,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鸳店村委11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7501184137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勤英,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5196301134122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如意诉被告聂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如意及其代理人邱志鸿,被告聂勤英及其代理人张玉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如意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里关系,原告于1996年经乡土管所丈量、核定四点后建房,被告于2000年申请批准之后,经乡土管所找到与原告相邻的西面邻点之后开始建房,由于原告家庭需要重新翻建房屋,2013年农历六月十九日,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原房屋地基处建房,在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上前把施工所楔下的橛子及标线拔掉阻止施工,导致原告被迫停止施工至今。
被告聂勤英辩称,原告是1996年建房,2000年被告建房时,经丈量发现原告侵占被告2米宅基,虽然原告是在原地基上建房,但应当把占被告的宅基让给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东西相邻,原告居东。1996年10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该片宅基东、南、北邻路,西为空宅,南北长15米,东西宽14米,同年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起房屋。2000年4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丈夫李进财颁发了上集建(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宅基东临谢如意、西邻沟、南邻李革新、北邻李卫峰,南北长11.5米,东西宽15米,后百尺乡土管所将南北长变更为15米,同年被告在该片宅基上也建起了房屋。2013年夏,原告拆除旧房,拟在原房屋地基旧址上建房,被告以原告侵占其2米宅基为由,予以阻止。
经本院勘验,原告宅基东临一片空地,空地东为百尺至上蔡公路,西邻李进才(被告丈夫)宅基,南邻过道,北邻过道,从原告宅基东北角界点量至被告主房东墙皮长14.6米,向东至柏油路边一电线杆长11米;从被告大门口向北1.54米处向东量至原告院墙西墙皮长1.25米;被告宅基南端东西宽13.14米,东邻原告,西邻沟,南邻聂爱民荒宅,北邻李卫峰宅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一份,百尺土管所收费票据一份,百尺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照片3张,百尺派出所报警登记表一张,证人张东平庭审证言,被告提供土地使用证一份及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为原告谢如意颁发了上集建(1996)第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了原告使用土地的范围、长、宽度,则原告即取得了对这片宅基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在这片宅基内建造房屋系对自己管理使用权的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阻止原告在这片宅基内建房,侵犯了原告对这片宅基的管理使用权,妨碍了原告对此物权的行使。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建房,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侵占其宅基二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如意在自己管理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被告聂勤英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聂勤英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王威力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