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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磊与被告张桂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许磊,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身份证号:412825198402222913。 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吕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桂红,女,1983年5月1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许磊,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身份证号:412825198402222913。
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吕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桂红,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身份证号:411123198305165046。
原告许磊与被告张桂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兴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许家旺,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年底,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桂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许家望,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协商到上蔡县民政局离婚,因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果。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为棉被8条(其中5条在其娘家),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生子许家望现在原告家中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张得民、马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原、被告再次生气后,曾协商离婚,协商未果后被告回了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现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教育等方面考虑,其婚生子许家望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磊与被告张桂红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许家望由原告许磊自行抚养。
三、原告许磊返还被告张桂红嫁妆棉被3条、洗衣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