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25号 原告许永象,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邵店镇刘庄村委刘庄10289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7507081518。 被告程彩红,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109231028。 原告许永象与被告程彩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象诉称,其与被告程彩红在上蔡县荣光鞋厂上班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10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2月份,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渺无音讯。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断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三年有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彩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永象与被告程彩红2010年3月在上蔡县荣光鞋厂上班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10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永象要求与被告程彩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