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43号 原告许忠祥,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鸳店村委许庄787号。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9411014117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汉云,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大何村委13组。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6606064137 被告朱瑞红,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汉云之女。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9104064165 被告李凤兰,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汉云之妻。公民身份证号:412825196510134145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冲,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汝南县汝宁镇旗杆街36号院1栋1单元。 原告许忠祥与被告朱汉云、朱瑞红、李凤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忠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瑞红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6000元、大礼30000元、猪羊钱、上车礼等三项计8600元、添香两次计2000元、购买“三金”6711元,共计63400元。被告在举行婚礼后十几天就离家出走,且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3400元。 被告朱瑞红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26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一次彩礼款30000元。2012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过门后到北京打工,2013年3月份原告将被告撵回来了,且给被告打电话说不过了,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被告李凤兰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朱瑞红不是离家出走,是原告逼着被告离开的,非被告自己离家出走。原告所称的2000元彩礼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与被告朱瑞红为了结婚,中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是赠与的东西,不应返还。且被告用来购买东西,而这些东西现在原告家中。中间还有一些接待费用,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朱瑞红终止同居关系,系原告与其他人有联系,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汉云辩称,原告共给付被告两次彩礼款,一次是16000元,一次是30000元,三金钱和猪羊钱包含在这30000元里,其他的没有了。其他的辩论意见同李凤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瑞红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16000元,看好钱30000元,并为被告朱瑞红购买价值6711元的黄金饰品。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瑞红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时,原告给付被告猪羊钱、上车礼、背礼钱共计8600元。2013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朱瑞红共同到北京打工。2013年3份,被告朱瑞红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居生活仅一月左右。 另查明,被告朱瑞红的嫁妆为被子8双,五指沙发1个,皮箱1个,落地镜1个,茶瓶1个、盆架1个、脸盆1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原告与被告朱瑞红举行婚礼前,原告购买了沙发、四组合柜、梳妆台、长虹彩电、格力空调、森地电动车、小天鹅洗衣机、海尔冰箱等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县白云商业大楼信誉、保修凭单,港华家电门市商品信誉卡,老凤祥银楼质量保证单,证人许跃进、许建设、许新卫、张焕田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54600元,原告与被告朱瑞红恋爱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将彩礼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朱瑞红已共同生活,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结合其同居生活的时间,以被告返还38220元为宜。被告朱瑞红弟弟结婚原告给付的礼钱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具有赠与性质,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双被子等财产系朱瑞红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朱瑞红的其他嫁妆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购买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购买者非被告朱瑞红本人,且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票据均提出异议。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这些原始票据是被告购买嫁妆后,送货的留给原告的送货清单。三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看,并非都是送货清单,故对三被告辩称,原告所送彩礼系赠与且已购买嫁妆等用于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朱瑞红终止恋爱关系,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汉云、朱瑞红、李凤兰返还原告许忠祥彩礼款3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许忠祥返还被告朱瑞红嫁妆被子8双,五指沙发1个,皮箱1个,落地镜1个,茶瓶1个、盆架1个、脸盆1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承担630元,三被告承担7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