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189号 原告苏江涛,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下地韩村8组。身份证号412825199102194118。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子路,女,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苏口村5组。身份证号412825199703024149。 被告苏会友,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苏子路之父。身份证号412825196812124110。 被告肖娇,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苏子路之母。身份证号为412825196807154382。 原告苏江涛与被告苏子路、苏会友、肖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告苏子路、苏会友、肖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江涛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子路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正月16日原告给三被告送去彩礼款27000元,并送去礼物5500元,走亲戚给被告苏子路压岁钱2800元,给被告苏子路2000元买衣服,在准备结婚过程中,被告却与他人结婚,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37300元。 被告苏子路辩称,其并未与他人结婚,当时彩礼是她一个人拿的,被告苏子路收到彩礼27000元后,全部买成衣服,在原告不愿意结婚的前提下,被告苏子路将衣服全部烧了。 被告苏会友辩称,彩礼款给被告苏子路了,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被告肖娇辩称,被告当时在厨房,不知道给多少钱,如果苏子路同意给,本被告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苏子路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给付被告彩礼款27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恋爱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调查苏中州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27000元,原告与被告苏子路恋爱关系终止后,三被告应将该彩礼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款数额,以被告认可的2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属于彩礼款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礼物、压岁钱、买衣服款,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子路、苏会友、肖娇返还原告苏江涛彩礼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江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承担202元,被告苏子路、苏会友、肖娇承担531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苏子路、苏会友、肖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 人民陪审员 贺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