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606号 原告聂钰松,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看花楼村。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巷49-1号。 被告曹建峰,又名曹建锋,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568号。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钰松与被告曹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钰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曹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钰松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驾驶原告豫QNP526轿车到开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行人人身受到伤害。后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3700元。为保证受害人医治,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巧云向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交现金20000元。后经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交付的20000元全部被划拨冲抵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款。该款连同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7530元、停车费1800元及先前原告交给被告的12000元,共计4133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拒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1330元。 被告曹建峰辩称,程卫星借用原告的车辆,让被告到郑州驾驶该车去开封医院为其看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并未借用原告的车辆,且被告是给程卫星帮忙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程卫星承担。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钰松将其豫QNP526小型轿车借给他人后,2012年5月29日,被告曹建峰驾驶该车从郑州前往开封,在开封市先后与骑自行车的陈家璜、张合法及驾驶电动车的廉任发生相撞,造成陈家璜、张合法、廉任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曹建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家璜、张合法、廉任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家璜、张合法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向事故受害人进行了不等款额的经济赔偿。后原告以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车证,(2012)金民初字第1275号、1276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金明区人民法院案件(暂存)款领款收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聂钰松将其豫QNP526小型轿车借给他人,曹建峰虽驾驶该车在开封市发生交通事故,但聂钰松与曹建峰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聂钰松将车辆借出后,借用人即取得了车辆的管理、使用权。因原告未起诉车辆借用人,曹建峰与车辆借用人的关系无法查清。曹建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向车辆借用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曹建峰给予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钰松要求被告曹建峰赔偿财产损失4133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聂钰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