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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红运与被告徐新桥、任武松、彭生、任国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翟红运,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西岗村委王西岗391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4710121577。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桥,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翟红运,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西岗村委王西岗391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4710121577。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桥,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王西岗村委王西岗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104111537.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武松,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711061536.
被告彭春生,又名彭生,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王西岗村委王西岗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007141532。
被告任国栋,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王西岗村委王西岗3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209171590。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红运与被告徐新桥、任武松、彭生、任国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运的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告徐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任武松、被告彭春生、被告任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翟红运自2011年开始便跟着徐新桥、任武松及彭生的施工队干活,在乡里给村民拆旧房建新房。2013年6月16日,原告跟着徐新桥他们的施工队在本村村民任国栋家干活。在拆房子的过程中,突然一楼的楼板断塌,致使原告摔了下来,造成重伤。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甚巨。而四被告不管不问,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5518.98元。
被告徐新桥辩称,原告翟红运与被告徐新桥系合伙干活关系,不存在谁是工头问题。被告徐新桥没有指示、安排他人干活,而是各人多劳多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武松、彭春生答辩意见同被告徐新桥。
被告任国栋辩称,原告跟随其他三被告干活,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任国栋与原告翟红运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翟红运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分担责任。被告徐新桥的证人未真实反映情况。施工队是一个团体,应有工头、负责人。原告的医疗费、用药有不当之处,非本次受伤所致的医疗,不应支持。被告任国栋所实施的是扒房子的活,不应承担选任责任,只负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红运与四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翟红运平常跟随被告徐新桥、任武松、彭春生组建的施工队干活。被告任国栋需扒旧房建新房,找到被告徐新桥的施工队干活。2013年6月16日,在给被告任国栋扒旧房时,一楼的楼板突然断塌,造成原告翟红运受伤。2013年6月16日至7月16日,原告翟红运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肱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花医疗费73699.27元。2013年9月4日,原告翟红运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贰万圆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红运跟随被告徐新桥、任武松、彭春生组建的施工队做工时受伤,被告徐新桥、任武松、彭春生身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应当预见到危险性,而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导致其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任国栋作为房主,选任无建筑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徐新桥、任武松、彭春生各承担20%、被告任国栋承担20%、原告翟红运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参照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73699.27元;2、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7524.94元/年÷365天/年×80天=1649.3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30天=618.49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8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30天=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翟红运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结合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以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为:153416.7元。四被告应各赔偿原告153416.7元的20%计30683.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新桥、任武松、彭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翟红运各项损失30683.34元,并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任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红运各项损失3068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翟红运负担682元,被告徐新桥、任武松、彭春生、任国栋各负担68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徐新桥、任武松、彭春生、任国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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