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7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又名翟淑琴、翟素琴,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196-19号。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永盘,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乡乡政府家属院55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塔桥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会民,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淑琴与被告吴永盘、第三人上蔡县塔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塔桥供销社)确认合同效力、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上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驻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淑琴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吴永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塔桥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淑琴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上蔡县塔桥供销社签订了危房翻修合同,双方约定塔桥供销社将位于塔桥集东路北二百货门面及供销社家属院土地上座落的危房有原告翻修承建。在翻修过程中,被告吴永盘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将旧房四间的材料拉走并将危房座落的土地挖一米左右,强行自建房屋。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塔桥供销社危房翻修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 被告吴永盘辩称,塔桥供销社与原告翟淑琴签订的翻建房屋合同系违法的,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未经供销社职工大会同意,以不到市场价格十分之一的成本试图非法获取50年的使用权,名为修建,实为转让,违法开发,其行为危害塔桥供销社集体的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对塔桥供销社违法开发的行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200000元、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翟淑琴与塔桥供销社的行为危害集体利益和职工权益,侵犯了吴永盘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依法确认原告翟淑琴与上蔡县塔桥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协议无效;同等条件下保护吴永盘的优先权。 第三人塔桥供销社述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的优先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塔桥供销社于2010年4月1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上蔡县供销合作社请示,对其供销社位于塔桥集东路北侧,二百货门面三间80平方米,原文具门市部120平方米,供销社家属院土地及房屋占地1600平方米,以上房屋因年久失修进行翻建,由原告翟淑琴筹资改建。2010年4月22日上蔡县供销合作社作出上供(2010)第14号批复文件,同意塔桥供销社的请示报告。2010年5月1日原告翟淑琴与第三人塔桥供销社签订翻建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建房自筹资金,并一次性向第三人交清20万元作为第三人续缴职工养老保险金。翻建房屋的使用期限50年,到期后第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第三人供销社交纳了20万元现金,收据收款事项为租赁费。被告吴永盘为塔桥供销社职工,居住有塔桥供销社公房。该房屋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翻建房屋之内。原告对该房屋进行拆建时,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将其居住的公房自行拆除欲自建。 同时查明,第三人土地所属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2009年9月17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以塔桥供销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5700平方米作出上国土罚字(2009)第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塔桥供销社处罚内容为1、限15日内拆除地面所有建筑物,恢复原状。2、罚款100000元。2010年9月1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对塔桥供销社又作出上国土罚字(2010)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没收非法所得200000元。2、罚款60000元。 另查明,原告翟淑琴与塔桥供销社签订翻建房屋协议后,对其他房屋翻建时,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告进行装修时,被告进行阻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告翟淑琴对塔桥供销社翻建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吴永盘不得阻止。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翟淑琴与塔桥供销社签订的房屋翻建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并依法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塔桥供销社旧房改造请示、旧房改造请示批复、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固定资产明细帐,证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勘测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上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2011)驻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翟淑琴与第三人塔桥供销社签订的翻修房屋协议书,虽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但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属国有划拨用地,第三人虽报请其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上蔡县供销合作社同意翻修批复,但该社只是对第三人行使行政管理权,并无权对土地的变更、转让进行审批,《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而翟淑琴与第三人签订的翻修房屋协议书,实为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50年的土地使用权,显属变更转让了土地使用人,并未经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且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已对第三人进行了二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相关材料显示,第三人违法转让其供销社的土地事实存在,故原告翟淑琴与第三人塔桥供销社签订的危房翻修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淑琴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因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且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第三人所有,该权力的主张应属第三人,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吴永盘请求确认优先权,鉴于危房翻修协议为无效合同,此项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吴永盘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翟淑琴与第三人上蔡县塔桥供销合作社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危房翻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翟淑琴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永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反诉被告)翟淑琴承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永盘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耿继昌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