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677号 原告程运芝,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育才巷33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703140023。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继荣,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西大街133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被告赵继荣之夫),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北大街408号。 原告程运芝与被告赵继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赵继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运芝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蔡县龙祥路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至今合同早已到期。现因双方不能就继续租赁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出侵占原告的房屋一间,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500元(2013年7月6日始至实际退出房屋之间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给原告租赁费,系合法使用。原告没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无权对外出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程运芝与被告赵继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租房合同甲方:程运芝乙方:赵继荣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的龙翔路6号门面房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贰年,从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止。2、租金贰年叁万伍仟元正一次性交清,租房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费用,包括水电、税收等。3、在合同期内,乙方不能转让,如不愿继续经营,甲方将剩余房租退还乙方。4、甲方房内的一切设施如有损坏,由乙方全额赔偿,防盗门、玻璃门都属甲方所有。5、如乙方不愿继续经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期满将完整的房子交给甲方,如下一年继续租用,应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的租金。6、以上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甲方程运芝签字乙方赵继荣签字2011年7月1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租金叁万伍仟元正,即到2013年7月6日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占有使用该门面房,但未与原告协商继续使用门面房的有关事宜且未交纳租金。现原告程运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退出侵占原告的房屋一间,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500元(2013年7月6日始至实际退出房屋之间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一份、购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赵继荣继续使用原告程运芝门面房,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原告程运芝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从2013年7月6日开始,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程运芝门面房一间(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租房合同涉及的门面房)。 二、被告赵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运芝租金损失每月2500元(从2013年7月6日算至被告赵继荣实际搬出租赁房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继荣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1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