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344号 原告程玉红,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塔桥镇梁庄村委四组。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750005102X。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程玉红与被告赵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红诉称,其与被告赵伟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玉红与被告赵伟1997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1998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1日生育一子赵江波,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01年1月7日生育一女赵冰云,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2005年9月份,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诉。经本院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民政局的结婚证明、通话记录、证人胡满云、霍亚旗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分居生活已满二年,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之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双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玉红与被告赵伟离婚。 二、婚生子赵江波由被告赵伟自行抚养,婚生女赵冰云由原告程玉红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