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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家中与被告程位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程家(加)中,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东拐1164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506081511。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位,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程家(加)中,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东拐1164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506081511。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位,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委东拐11665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4605181535。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上蔡县原蔡都镇红学巷1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609075338。
原告程家中与被告程位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程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家中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6年,原告在自家宅基上建门楼,被告一直阻止,到现在还没有建成。2013年春,原告外出打工,年末回家发现被告在原告唯一通道上建门楼子,堵住原告不让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公共过道上的门楼子,保障原告通行。
被告程位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过道。被告所建门楼是在被告专用过道上建的。原告从宅基划分后,一直没有走过该过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蔡县邵店镇邵店村东拐村民。原告程家中于2003年11月30日取得了上集建(2003)字第200506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者程家中,地址邵店村9组,土地类别住宅用地,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程长法,北至杨彬。2013年11月份,被告程位在原告程家中宅基东面的南北通道南端建门楼一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集建(2003)字第200506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邵店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现场勘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应排除妨碍。被告在原告即他人通行的过道上建造门楼,严重影响了原告及他人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公共过道上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建在原告程家中宅基东面通道南端的门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位负担(该款原告程家中已交纳,被告程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三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