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秦粉,女,192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西城墙巷39号。 原告程继伟,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秦粉之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天财,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西城墙巷39号。系原告秦粉之子。 被告曹铁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卧龙办事处龙潭巷132号。 委托代理人石五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粉、程继伟与被告程天财、曹铁军确认合同效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粉、程继伟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程天财,被告曹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粉、程继伟诉称,被告程天财系原告秦粉之子、程继伟之父。二原告与程天财在上蔡县蔡都镇西城墙巷共同拥有房产一处,二原告因客观原因长期未在该房内居住。2012年底,二原告得知被告程天财未经原告同意,已于2008年9月6日将共有的房、地产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曹铁军,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曹铁军返还原告的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程天财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铁军辩称,被告程天财所转让的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程天财名下,二原告不是该房地产的共有人,根据房产公示、公信原则,本被告有理由相信程天财是该房地产的唯一所有人,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且程天财已于2008年9月6日将将该房、地产转让给本被告,现二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天财在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北侧、文化路西有宅基一处,1996年1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程天财颁发了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程天财、用地面积127.2平方米。程天财在该宅基上建主房(大瓦房)二间、简易旁房一间。2007年12月22日,程天财与曹铁军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程天财借曹铁军现金5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期限为4个月,如到期不还,程天财用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协议签订后,程天财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曹铁军。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9月6日程天财与曹铁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程天财将其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土地及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以50000元及利息的价格转让给曹铁军。同时查明,自2002年11月11日以来,秦粉、程继伟、程天财的户籍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秦粉、程继伟与被告程天财系一个家庭整体,2008年9月6日程天财与曹铁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土地及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转让给被告曹铁军。程天财处分的是全体家庭共有人的财产。程天财只是家庭共有人之一,未经秦粉、程继伟同意,无权处分其家庭共有的财产。秦粉、程继伟对2008年9月6日程天财与曹铁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不予追认,且程天财与曹铁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又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均有一定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曹铁军返还上国用(96)字第261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程天财名下,应由程天财主张权利。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铁军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院在审理2012年10月29日立案决定受理的程天财诉曹铁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才得知程天财与曹铁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限。曹铁军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曹铁军承担举证责任,曹铁军与程天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给予否认,曹铁军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程天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知情并同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8年9月6日被告程天财与被告曹铁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秦粉、程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程天财、曹铁军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各自应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耿继昌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