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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雪花与被告朱发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王雪花,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西洪村委4组。身份证号4128251966406075389。 被告朱发智,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王雪花,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西洪村委4组。身份证号4128251966406075389。
被告朱发智,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赵集村委9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6410187338。
原告王雪花与被告朱发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花、被告朱发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花诉称,原告经营化肥生意,2009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共拖欠货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底还款5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3000元,下欠12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朱发智辩称,被告未购买过王雪花的化肥,购买过王五臣的化肥,对于欠款已经归还过一部分,没有归还剩余货款是因为王五臣的化肥含量达不到标准,质量出现问题。王五臣不让吭声,说是以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花与王五臣系夫妻关系,在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经营百灵农资公司。被告朱发智经王五臣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2009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鲁西化肥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朱发智,2009年10月22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两次分别还款5000元、3000元,并分别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已付5000元整下欠壹万伍仟元(15000.00)”,“15939661167,2012年4月21号已付叁仟元整”,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化肥等农资产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欠款数额等合同的内容,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未如约偿还欠款,给对方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追要欠款之日即从2014年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发智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