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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贺与被告杨海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89号 原告王贺,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芦岗乡尚堂村委小常庄7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301150637。 被告杨海庆,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郑州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89号
原告王贺,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芦岗乡尚堂村委小常庄7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301150637。
被告杨海庆,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徐庄215号,现住上蔡县原蔡都镇新生路中段南侧。公民身份号码410112196410043332。
原告王贺与被告杨海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贺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拉泥浆,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经追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一直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杨海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杨海庆在上蔡县原蔡都镇王坑、白云观搞建设工程,原告王贺为被告提供泥浆。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泥浆款5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拉浆款伍万元整(¥50000元)2012、11、22杨海庆”。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施工建设,原告为其提供泥浆,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泥浆款50000元未及时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即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贺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海庆负担(该款原告王贺已交纳,被告杨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