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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素霞与被告张建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91号 原告王素霞,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委2组。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建伟,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891号
原告王素霞,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委2组。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建伟,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素霞与被告张建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霞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张紫怡,2004年11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张紫豪.婚后二人经常生气。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建伟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抚养婚生子,婚生女同意让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财产不用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张紫怡,2004年11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张紫豪.2012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色和那个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并开始分居.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年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第375号判决书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常因琐事生气,自2012年7月份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从子女成长环境、教育等多方面考虑,结合本院对张紫怡的调查情况,其婚生女张紫怡由原告王素霞抚养、婚生子张紫豪由被告张建伟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让原告支付子女年龄差额部分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素霞与张建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抚养由原告王素霞抚养、婚生子张紫豪由被告张建伟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