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579号 原告王福,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芦岗乡程老村委班庄1965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810190528。 原告吴可珂(曾用名朱宁珂),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福之女,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401230529。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发户,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芦岗乡程老村5组。 原告王福、吴可珂与被告吴发户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吴可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吴发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吴可珂诉称,原告原家中三口人(原告王福的丈夫吴春生),共分得承包地2.1亩。1994年4月吴春生死亡,被告处处刁难原告。2008年起,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地1.72亩。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1.72亩,赔偿其经济损失10640元。 被告吴发户辩称,原告所诉的1.72亩土地是其大哥吴春生死亡后,原告王福改嫁,队里将其地收回,租给被告耕种四年后,分给其耕种的。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吴可珂和原告王福前夫吴春生三人原分得承包地2.32亩,其中庄南0.3亩、东坡0.3亩、庄东头1.72亩。1999年4月份,吴春生死亡。1999年底原告王福改嫁他人。2000年秋季,吴春生之弟吴发户开始耕种原告原承包地庄东头承包地1.72亩,庄南0.3亩、东坡0.3亩被吴春生另一弟弟吴发生耕种。同时查明,原告王福改嫁后,未另行取得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00)上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程老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以家庭形式承包,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王福在改嫁后未从新取得承包地其原有的承包地不得收回,他人也不得侵占。原告吴可珂系原告王福之女、吴春生系原告王福已丧丈夫,其家庭原承包地仍应由二原告耕种。被告吴发户占有原告的承包地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64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承包地系组里先租赁给其耕种,后发包给其耕种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发户返还原告王福、吴可珂承包地1.72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福、吴可珂要求被告吴发户经济损失106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发生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秋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