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王富举,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卫生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才,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嘴李村委2组。 被告李耀中,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嘴李村委10组。 被告李树华,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嘴李村委7组。 原告王富举与被告李进才、李耀中、李树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中、李耀中、李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举诉称,2000年10月20日,原告的父亲王润昇与西洪嘴李村委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湖岗路至烟火张路北及窑北的土地14.28亩,除去路基、树阴光照及凹地等,净承包地为12亩,承包期限为200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与嘴李村委协商,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按8亩计算。2013年4月,三被告以嘴李村委欠其钱拿村委的土地抵债为由,阻挠原告犁地,6月份,三被告又擅自在其承包地上种植上秋季作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 被告李进才辩称,因西洪乡嘴李村委欠本人的工资,2013年6月份,西洪乡嘴李村委负责人李永强让耕种原告承包地中的2.7亩用以偿还被告工资,该片地东邻上华公路西侧的沟、西、南、北分别与嘴李村委二组、十组、一组的土地相邻。该地原属于本村委二组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耀中辩称,被告所述的12亩土地原系村委老林场的土地,后又分给了除六组外的其他各组。因西洪乡嘴李村委欠本人1147原款未给付(含工资960元),2013年6月份,本被告向村委负责人说明情况后,就耕种了原告承包地中的约3亩,用于抵偿村委的欠款。该片土地东邻沟、西、南、北分别与本村委三组、五组、二组的土地相邻,南北长50米,东西宽40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 被告李树华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土地亩数不实,原告父亲承包时是12亩,原告承包时变更为8亩,实际应该是20多亩。上届村委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父亲,其父亲种上了树木,合同到期后,尚未砍伐。2012年现任村委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原告承包该土地后挖坑取土,破坏耕地,引起民愤,2013年6月8日,被告所在村组组长李中国将其中的5.2亩承包给被告本人耕种,并没有强占原告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上蔡县西洪乡嘴李村委将本村湖岗路至烟火张路北6.98亩及窑北7.30亩的土地计14.28亩,除去路基、树阴及凹地等,净承包地12亩承包给原告的父亲王运生,(实际承包范围还包括上华公路沟、西坡岸、湖岗至烟火张路北的沟)并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0年,年承包款1800元。在合同期间,因村委响应上级的号召,在王运生承建的培场地中挖坑,损坏了麦田,为补偿王运生及其承包地的损失,嘴李村委将村室路南至新桥路北的地转包给王运生并于2002年5月20日补签合同一份,王运生在其承包地种植上树木。2012年1月1日,西洪乡嘴李村委又与原土地承包人王运昇之子王富举签订了为期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面积为上华公路西侧,去烟火张路桥北张德红承包地北侧2.98亩,窑北7.30亩计10.28亩除去凹地等,净承包亩数8亩及村室路南及新桥路北的整片土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20000元,一次付清。合同尾部有村委负责人张运星、承包人王富举签名及嘴李村委,西洪乡人民政府印章,同时,王富举向嘴李村委交纳承包费20000元,嘴李村委向王富举出具收据1份。2012年5月22日,上蔡县公证处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三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2013年11亩农田秋季损失为8536.00元,每亩损失为776元。因三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承包地,故原告诉至法院,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计8691.2元。 经本院勘验:原告王富举所承包土地位于上华公路西沟的西边,西洪乡嘴李村委东,湖岗至烟火张路北张德红承包地以北,该村委村民李明良承包地以南,两片承包地中间隔一水泥路、水泥路南李玉营、李自立宅基、水泥路北李玉堂林地南北相邻。从李玉林林地向北至李明良承包地,南北长12.6米,从北至南分别由张建华和被告李树华耕种,从李玉堂林地至李建华承包地,南北长85.15米,李树华耕种土地南边东西长44.1米与张建华承包地交界处东西宽34.7米,李建华承包地北边界路东西长33.7米,该片土地总计为7.35米,李树华耕种5.03亩。从李玉营、李自立宅基向南至李发林地,计125.62米,从北向南依次由被告李进才、李耀中、李振峰耕种,李发林地南由原告亲戚李银山耕种,分别耕种了35.12米、53.5米、37米,李银山耕种67.3米长。被告李进才所耕种土地北宽47.1米、南宽47米,李振峰耕种土地南北边界东西宽分别为47米。李银山所耕种土地南北边界分别为38.5米、41.5米,则被告李树华、李进才、李耀中耕种原告土地的数额分别为:(34.7+44.1)÷2×85.15米÷666.66=5.03亩、(47.1+47)÷2×35.12米÷666.66=2.48亩、(44.3+47)÷2×53.5米÷666.66=3.66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业合同承包书、上蔡县公证处公证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张运星的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除妨碍的权利;侵犯他人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应返还财产、停止侵害,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承包地里种植作物,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请求、三被告抢种原告承包地的亩数及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则被告李进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48亩×776=1924.48元;被告李耀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36亩×776=2607.36元;被告李树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5.03亩×776=3903.28元。被告李耀中、李进才辩称,村委以土地抵债其债务、被告李树华辩称其没有强占原告的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三被告李进才、李耀中、李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权分别返还原告2.48亩、3.36亩、5.03亩承包地,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 二、被告李进才、李耀中、李树华分别赔偿原告王富举的经济损失1924.48元、2607.36元、390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进才、李耀中、李付华各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王威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