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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四宾与被告张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王四宾,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朱寨村委三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403307311。 被告张振营,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王四宾,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上蔡县小岳寺乡朱寨村委三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403307311。
被告张振营,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边张村委一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04207370。
原告王四宾与被告张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宾诉称,被告张振营从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7月21日,曾多次向原告赊买货物价值总计13800元,并于2010年12月19日在欠款清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并再次签字,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完,若还不完按月息1%出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种子、饲料款138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
被告张振营辩称,什么时间向原告购买了多少化肥、种子饲料已经记不住了,欠条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内容不是本人写的,后来偿还过欠款,多少记不住,但双方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四宾在小岳寺集经营一化肥、种子、农药门市,从2007年9月开始,被告张振营多次向原告王四宾购买化肥、种子、饲料,共欠原告货款13800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在其欠款清单上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小岳寺乡边张村张振营欠小岳寺集王四宾饲料化肥种子款总计壹万叁千壹百捌拾元整,欠款人张振营,2010.12.19。”该欠条内容为原告书写,张振营名字系被告书写。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在欠款清单上注明“到2013年3月20日一定还完,若不还完负全责”字样,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欠购货款清单一份、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兽药经营许可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化肥、饲料等农资产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欠款数额等合同的内容,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提供的同一日期的欠条和清单中,清单上写明欠款金额为13800元,欠条上写明欠款金额为壹万叁仟壹佰捌拾元,均为原告书写,可按对原告不利的数额即13180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营给付原告王四宾货款1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振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王威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