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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锋与被告王高丽、王东汉、张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王保锋,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百尺集村4组。身份证号为412825198210244114。 委托代理人王毛,男,1952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王保锋,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百尺集村4组。身份证号为412825198210244114。
委托代理人王毛,男,1952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保锋之父。身份证号为412825195210204178。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丽,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堤草王村委4组。身份证号为412825198608114125。
被告王东汉,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高丽之父。身份证号为412825196606154175。
被告张拥,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高丽之母。身份证号为412825196403034122。
原告王保锋与被告王高丽、王东汉、张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王毛、被告王高丽、王东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锋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高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王高丽拒绝与原告同床,四天后,被告王高丽即回其娘家。原告与被告王高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双方已无法成就婚姻,要求被告方归还原告财礼53000元。
被告王高丽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了婚礼,结婚时,被告带的嫁妆有电动车1辆、鞋柜一个、茶具1套、被子10条、脸盆1个、盆架1个、衣架1个,压箱底钱17000元。婚后,原被告分别于正月十二、正月二十二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结婚,并非原告自愿。被告怀孕,原告不要孩子,且原告已经拿走被告的压箱底钱1700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王东汉答辩,原告与被告王高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29结婚,共给付被告53000元彩礼。年初二走亲戚,原告和被告王高丽生气,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原告就和被告王高丽不愿意了。一心一意只要小孩过好,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张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高丽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9日举行了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王保锋共给付被告王高丽见面礼17000元、看好礼30000元及猪羊钱(含上车钱)6000元,计53000元。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高丽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外出打工,被告王高丽回了娘家,同月21日被告王高丽外出打工,双方恋爱关系终止。
另查明,被告王高丽的嫁妆有被子八双,电动车一辆,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王高丽、被告王东汉的陈述,原告提供证人张敬民、张金星、王四喜、王海涛、王麦重的庭审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王高丽彩礼款53000元,原告与被告王高丽恋爱关系终止后,三被告应将该彩礼款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和当地习俗,可适当返还彩礼款,以返还彩礼款的80%为宜,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400元。被告嫁妆八双被子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其嫁妆电动车一辆,可折款抵偿原告彩礼,则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数额为(42400-3600)=38800元。被告王高丽辩称,其怀孕在西平公疗医院流产,原告拿走其压箱子钱17000元,除被子、电动车外,其他嫁妆价值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丽、王东汉、张拥返还原告王保锋彩礼款3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高丽嫁妆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嫁妆被子八双归王高丽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承担301元,被告王高丽、王东汉、张拥承担824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高丽、王东汉、张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