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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勇与被告邱春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02号 原告王俊勇,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齐海乡柴冀村委10852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212036116。 被告邱春芳,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02号
原告王俊勇,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齐海乡柴冀村委10852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212036116。
被告邱春芳,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20911104X。
原告王俊勇与被告邱春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勇诉称,其与被告邱春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在上蔡县民政局离婚。为了二个孩子,2011年3月15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还是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5月份,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邱春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勇与被告邱春芳2003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8日生育一女王雅诗,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王涵丰,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2008年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仍然生气。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以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追要。经本院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民政局的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与被告通话的记录、证人班小凡、王长路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之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子女,二个子女现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子女成长,且被告现无固定住所,子女也不便随被告生活,因此,二个子女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追要,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俊勇与被告邱春芳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雅诗、王涵丰由原告王俊勇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