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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婉玉与被告张朋举、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毛振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潘婉玉,女,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蔡县蔡都镇建设路。身份证:412825199808291526. 法定代理人潘得安,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潘婉玉之父。 被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潘婉玉,女,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蔡县蔡都镇建设路。身份证:412825199808291526.
法定代理人潘得安,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潘婉玉之父。
被告张朋举,男,199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齐海乡牛庄张庄9185号。身份证:412825199810146177.
法定代理人张军营,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朋举之父。
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荣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金钟,该校教务主任。
被告毛振中,男,1966年8月21日出,汉族,教师,住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115-栋-12号。身份证:412825196608210273.
原告潘婉玉与被告张朋举、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毛振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婉玉的法定代理人潘得安,被告张朋举的法定代理人张军营,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耿金钟、王亚非,被告毛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婉玉诉称,其系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学生,2007年1月15日下午上体育课,被告张朋举横冲直撞,用胳膊将原告的右眼撞伤。时任体育教师毛振中疏于管理,在发现原告眼部受伤后,即没及时进行救治,也没有通知原告家长。后被家长发现送往医院多方治疗,但最终不能痊愈,经司法鉴定机构按当时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再审,最终判决张朋举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右眼残疾程度在加重,2012年12月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因外伤导致失明、眼下睑下垂、眼球萎缩、左眼造成高度近视、斜视,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4838.54元。
被告张朋举辩称,2007年1月份,原告说被告的儿子将其女儿的眼睛打伤,我不认可。从2007年6月到现在,学校没有人说过此事,其去问学校,学校也说不知道这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辩称,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于2013年审理终结。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案件审结后,原告又以六级伤残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3年12月原告鉴定为六级伤残,与其达成协议,其已经以六级伤残给原告足额支付了赔偿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振中辩称,其是一个普通老师,对原告的诉称有异议,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婉玉、被告张朋举系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的学生,2007年1月15日下午,原告所在的三二班上体育课,体育课的内容为自由活动。上课期间,被告张朋举碰伤了原告潘婉玉的右眼。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婉玉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作出(2008)上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承担20%、被告张朋举承担60%、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承担20%责任比例份额。原告潘婉玉、被告张朋举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驻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伤者潘婉玉伤残程度评定属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5日,潘婉玉的法定代理人潘得安为甲方,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同意在以前法院判决赔偿基础上(20%),现在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损失费36800元整,甲方须签写收条。之后,乙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上的法律责任,甲方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协议签订后,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支付潘得安之女潘婉玉六级伤残的伤害赔偿金36800元,潘得安收款后,为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8)上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008)上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09)驻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013)驻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2012第2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潘得安与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签订的赔偿协议、潘得安的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婉玉在被告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上体育课时,被张朋举碰伤右眼。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一、二审法院已判决被告张朋举、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赔偿了原告的损失。随着原告的伤情发展,现潘婉玉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张朋举、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对原告八级伤残至六级伤残之间造成的损失亦应给予赔偿。因一、二审法院作出的(2008)上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09)驻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013)驻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原告承担20%、张朋举承担60%、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承担20%的责任,本案也应按该比例划分责任。由于张朋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的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担。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2、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及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眼睛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上述3项合计44601.3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其法定代理人潘得安与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上蔡县蔡都镇第六小学给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潘婉玉诉称,2006年9月,其父在上蔡县建设路租房居住,上蔡县公安局颁发了暂住证,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因潘婉玉受伤发生在2007年1月15日,潘婉玉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驻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潘婉玉虽在城镇上学,但其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为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潘婉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振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毛振中系蔡都镇第六小学教师,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过错责任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朋举的法定代理人张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婉玉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601.36元的60%,即26760.82元。
二、驳回原告潘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7元,原告潘婉玉负担3528元,被告张朋举负担66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继昌
审判员  李子恒
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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