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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田储粮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金前、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27号 原告河南田储粮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戈,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袁金前,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东岸乡孙王王庄46号。身份证: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27号
原告河南田储粮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戈,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袁金前,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东岸乡孙王王庄46号。身份证:412825196006154550.
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文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代表人刘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田储粮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金前、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财产保险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李立戈、被告商水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前、周口市华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田储粮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傍晚,被告袁金前驾驶挂靠在被告华祥运输公司的豫P03922号东方红牌货车到原告单位拉玉米,返回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将原告单位所属桥梁压塌,致使该桥梁不能正常使用。因肇事的豫P03922号东方红牌货车在被告商水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现事故后,遂即进行了报警和报险。2013年7月,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察设计院对该桥重新施工预算,工程造价为278735元。后原告要求给予赔偿,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得到理赔。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桥梁损失2787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袁金前驾驶豫P03922号东方红牌货车将原告大门前的桥梁压塌,不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原告起诉时,新建桥正在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不确定,本公司不同意理赔。
被告袁金前、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傍晚,被告袁金前驾驶豫P03922号东方红牌货车到原告单位拉玉米,返回时,将原告大门前的桥梁压塌,致使该桥梁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7月,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察设计院对该桥重新施工进行预算,工程造价为278735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大门前的桥梁由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70000元”。竣工后,原告将工程款170000元支付给了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袁金前驾驶的豫P03922号东方红牌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袁金前驾驶豫P03922号东方红牌货车将原告大门前的桥梁压塌后,原告遂即进行了报警、报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驻马店市达远路桥勘察设计院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表、原告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袁金前的驾驶证、豫P03922号东方红牌货车的行驶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本案被告袁金前驾驶豫P03922号东方红牌货车将原告大门前的桥梁压塌,致使该桥梁无法使用,原告重新建桥支出费用170000元,对原告的该损失袁金前应给予赔偿。因袁金前驾驶的豫P03922号东方红牌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公司名下,其责任应由周口市华祥运输公司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因豫P03922号东方红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了2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7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田储粮贸有限公司建桥损失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元,原告河南田储粮贸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毕小强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