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毛令苓与被告李苟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713号 原告毛令苓,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和福村1706号,公民身份证号370481198507182924。 被告李苟卡,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齐海乡翟庄村小李庄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713号
原告毛令苓,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和福村1706号,公民身份证号370481198507182924。
被告李苟卡,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齐海乡翟庄村小李庄,居民身份证号412825197411246154。
原告毛令苓与被告李苟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令苓、被告李苟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令苓诉称,其与被告李苟卡2004年5月份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3月8日生育一子李海舟,至今没有上户口,2010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成家有子的情况,欺骗原告,导致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1年10月份,双方又因生活琐事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徒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出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李苟卡辩称,其与原告毛令苓婚后的感情开始还可以,后来就不断经常生气。2011年10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出走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令苓与被告李苟卡2004年5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200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李海舟,至今没有上户口,2010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1年10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案主持调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儿子。双方因子女抚养费未达成协议。同时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存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相互尊敬,为和谐家庭尽心尽力,但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因生气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之女抚养问题,其儿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其儿子仍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子女抚养费支付至其儿子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为:8475.34元/每年×8年6个月×20%=14408.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令苓与被告李苟卡离婚。
二、婚生子李海舟由被告李苟卡抚养,由原告毛令苓支付被告李苟卡抚养费14408.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毛令苓要求被告李苟卡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秋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