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45号 原告梁振华,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蔡县西洪乡中心学校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09105373。 被告王银厂,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洪乡关帝村委2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10295317。 原告梁振华与被告王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振华诉称,被告王银厂以购房、做化肥生意为由,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31号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王银厂讨要,被告还了一部分。2014年1月18日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1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3月30日还清,但被告王银厂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21000元借款。 被告王银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房、做生意,二次分别向原告梁振华借款2万元、3万元。2014年1月18日双方算账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梁中立现金21000元贰万壹千元正借款人:王银厂证明人:谢余粮谢军良谢鹏2014年元月18号到2014年3月30号还”。该借条内容为证明人谢余粮书写,借款人、证明人均为其本人书写,“到2014年3月30号还”为双方协商后证明人谢余粮书写。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王银厂以算错帐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谢余粮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张,西洪乡关帝村委证明1份,证人谢余粮当庭证词、本院调取王银厂户口登记簿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银厂向原告梁振华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21000元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银厂归还原告梁振华借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