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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妮、梁炫文与被告刘明威、吴小值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97号 原告梁妮,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五龙乡老李村委5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602058528。 原告梁炫文,女,201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公民身份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97号
原告梁妮,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五龙乡老李村委5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5602058528。
原告梁炫文,女,201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1722201010290780。
法定代理人梁平,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梁炫文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104248525。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威,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塔桥镇塔桥村187-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511091030。
被告吴小值,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明威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207011104。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妮、梁炫文与被告刘明威、吴小值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妮、梁炫文的法定代理人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蔡玲,被告刘明威、吴小值的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12时,原告梁妮的女婿史占财盛饭时与被告吴小值发生争执,被告对史占财进行殴打。原告梁妮前去拉架,也被殴打致伤。史占财住院期间,被派出所告知没有处罚被告,而只处罚史占财,未办理出院手续就回老家青海,后服毒自杀。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
被告刘明威、吴小值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的2011年11月26日殴打事件,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已经处理。被告已经派出所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史占才是否死亡不知道,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梁炫文是否与史占才有父女关系,没有证据显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吴小值与史占财在上蔡县塔桥二中工地上发生争执,被告吴小值与原告梁妮、史占财发生打架。被告刘明威对史占财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梁妮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1月10日,上蔡县公安局以上公(塔)决字(2012)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明威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同年1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以上公(塔)决字(2012)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小值给予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时查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6日,原告梁妮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4733.8元。史占财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1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2151.1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塔)决字(2012)第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上公(塔)决字(2012)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医疗费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小值对原告梁妮实施殴打,造成原告梁妮受伤住院,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梁妮遇事不够冷静,史占财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应积极要求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却与被告吴小值发生厮打,其也有一定责任。根据被告的侵害手段、侵害场合、行为方式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以被告吴小值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梁妮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即4733.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梁妮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365天×53天=1230.6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梁妮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365天×53天=1230.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53天×30元/天=1590元;上述项目合计款8785.12元。原告梁妮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告不应承担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炫文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没有证据证明史占财死亡及其与史占财的父女身份关系。史占财因伤住院所受的损失应由史占财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小值赔偿原告梁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49.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梁妮、梁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小值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