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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连菊与被告石梅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8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连菊,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朱庄村委冀庄3332号。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梅兰,女,195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8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连菊,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朱庄村委冀庄3332号。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梅兰,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朱庄村委冀庄3329号。
委托代理人许党生,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蔡县卧龙司法所工作人员,住上蔡县蔡都镇红学巷5号。
原告杨连菊与被告石梅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石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连菊诉称,其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多次对原告辱骂。2012年,被告二次与原告闹事,原告均报警。原告以邻居为重,一再忍让。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于2013年3月24日,又辱骂原告,并用扁担将原告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00元。
被告石梅兰辩称,被告夫妇在村里赢弱,丈夫又有残疾,杨连菊经常仗势欺人,对被告无故辱骂。2013年3月24日,原告无故辱骂被告,被告顶撞几句,原告就对被告进行殴打,致使被告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因被告家人单势薄,无人照顾家庭,只好到医院检查后在附近的诊所治伤。期间共支出各项费用4960元。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未有起诉。没想到原告先告状,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连菊与被告石梅兰因宅基及琐事素有矛盾。2013年3月24日,石梅兰从家中往外挑粪时,见到杨连菊就辱骂,杨连菊与其对骂。石梅兰用挑粪的钩担前去打杨连菊,杨连菊从家中拿一木棍与石梅兰互打,后被人劝阻平息。杨连菊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外伤;2、左腕部外伤;3、双手部外伤;4、颅脑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756.97元。被告石梅兰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80元。后在私人诊所医治。上蔡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杨连菊、石梅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蔡县公安局以石梅兰殴打杨连菊,对石梅兰给予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以杨连菊殴打石梅兰,对杨连菊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赵国喜、赵宇、张付元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相互交往中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双方素有矛盾,石梅兰从家中往外挑粪时,见到杨连菊就辱骂,后双方相互辱骂并厮打,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打架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石梅兰承担55%、杨连菊承担45%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杨连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756.97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14天=288.6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14天=288.68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6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4天=420元。上述5项合计3814.33元。被告石梅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及第一次在私人诊所医治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蔡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确定为630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治疗次数及地点以40元为宜.上述2项合计670元。杨连菊请求石梅兰赔偿营养费,因杨连菊的伤情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达不到必需进行营养补助的程度。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梅兰请求杨连菊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石梅兰的伤为轻微伤,又未住院治疗。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梅兰赔偿原告杨连菊医疗费2756.97元、误工费288.68元、护理费288.68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3814.33元的55%,即2097.88元。
二、原告杨连菊赔偿被告石梅兰医疗费630元、交通费40元,合计670元的45%,即301.5元。
三、驳回原告杨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石梅兰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梅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杨连菊负担(此款被告已交纳,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耿继昌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毕小强
责任编辑:海舟